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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6-25


 

东阿县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单位和执法人员就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林业行政的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执法人员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案件的办理是否先例法定程序; 
   (九)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的执法活动。 
    第五条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关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第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查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罚款的林业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为提出的申拆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乘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要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在成绩的。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六应当提请有权的机关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经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法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例用非法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林业行政监督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林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监督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在接到前款书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监督行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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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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