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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征求意见稿)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05-09


     山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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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森林生态环境造成威胁的动物、植物微生物。

前款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灌木竹类、木本药材、木本花卉野生用于绿化的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干果、盆景其林产品。

第三条 原则 机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科学防控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逐级建立责任制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监测预警、检疫预灾、防治减灾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组织村民委员会、林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林业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并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途径。

第六条 村级组织、经营者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知识

第八条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开展有偿服务。

第九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十条【测报制度】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测报站(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测报员,建立健全省、市、县四级监测预报网络,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计划和各项测报制度,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测报与配合】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监测;未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防治检疫机构及其人员开展监测调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测报设施保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及其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

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普查制度】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普查调查情况。

第十四条【信息发布】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中、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乡、镇(街办)林业站、国有林场、林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者传递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源头预防】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绿化树种,推广良种壮苗和抗性树(品)种,对工程造林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适种源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

第十六条重点区位预防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防治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组建专群结合的应急防治队伍,开展技术培训、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并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防治设施、设备、药剂药械等物资储备工作。

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实施,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防扩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释放林业有害生物。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逃逸、扩散。

第三章    

第十九条【应施检疫名单】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的补充名单并向社会发布。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建立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基地。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与审批】从国引进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引种风险性评估,并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检疫分工合作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国外重大植物疫情输入风险管理,并与防治检疫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工作。

第二十三条【检疫追溯监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与审批】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与审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者承担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未取得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松材线虫病疫区收购、生产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施工与技术指导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疫情报告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报告程序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疫情,应立即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当地防治检疫机构初步核实后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治检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二)上一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到疫情发生地核实,并同时报告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三)经核实的疫情,防治检疫机构应提出除害处理措施,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疫情除治。

(四)疫情核实后,防治检疫机构应立即逐级上报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疫区检疫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地区的检疫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九条检疫监督与处理措施林业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第三十条【灾害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的危害程度和影范围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治理分类管理】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实行分类管理。

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和商品林的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商品林的一般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发生较大规模林业有害生物时,实施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治作业设计,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不按规定治理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治理综合措施】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新疫情处置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跨区联防联治制度】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灾情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相邻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确保除治效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户、联组、联村的防治联合体和应急处置联合队,开展群防群治。

第三十五条【应急防控启动】发生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解决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条【重大突发灾害或疫情防控】因防治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经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林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实行疫木安全定点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疫木安全利用管理规定,在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七条【补偿】对在林业有害生物治理过程中强制清除、销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外。补偿的标准、程序、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专业化防治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规定规范有害生物社会化、专业化防治组织标准条件建立健全防治资质准入制度,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防治组织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绿色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补贴和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提高防治检疫科学技术水平。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桑蚕、蜜蜂、鱼虾蟹养殖等产业建设、林下经济发展及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应当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特定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上限制使用的非无公害农药。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效果检查评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效果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纳入体系完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治理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检疫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根据需要安排专项经费;应当保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所需经费。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和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其所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商品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费用由所有者、经营者承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公益林、国有荒地和公共地带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十三条【鼓励政策鼓励和扶持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

鼓励采取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使用航空器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飞行管制和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灾害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灾害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科学研究、国际(内)合作与交流,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产、学、研联合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创新和产业开发。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和广大林农的技术培训,向社会深入宣传普及防治检疫知识。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防治作业人员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医疗保健、野外作业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补贴。

第四十七条【举报制度】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机关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疫情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不依法履行防治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规定,对林业生产构成威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除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由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对未取得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松材线虫病疫区收购、生产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回收、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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